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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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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