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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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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按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华

书记员:庞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