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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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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烟台市某某小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幼儿园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尉某。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194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尉某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重型厢式半挂车送货期间,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相撞后,该车左前轮又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发生碾压,致被害人李某某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并开放性腹部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尉某驾驶机动车吸烟、借道通行时不按规定让行、转弯时未观察清楚道路情况盲目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尉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尉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外共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000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1元(以下款数均系人民币),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40元,产生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害人之女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805元、被害人之子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6.5元、被害人之母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676754.5元。再查,被告人尉某所驾驶的鲁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鲁F×××**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均登记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被告人尉某系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上述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24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尉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尸)字(2012)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正安司鉴所(2012)车鉴字编号YTED201208290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户口本、身份证,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银行凭证、货物运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尉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尉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害人之女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805元、被害人之子李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6.5元,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李某某与烟台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货物托运清单、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及子女在烟台市芝罘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1元、住宿费740元,提供了医疗费、住宿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不应支付、住宿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之母李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5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某某村村委、某某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属农业人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05元,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未丧失劳动能力为主要理由,不应赔偿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324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事花费了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但不足以证明均系为本次处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计付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76754.5元,被告人尉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尉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刘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均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故某某公司亦应依法与被告人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已将上述车辆出卖给刘某某,车辆已实际交付且不收取管理费,内部规定发生任何事故均由刘某某负责,某某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已实际出卖给刘某某,但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保险也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购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营运时亦使用某某公司的营运证,故公司与刘某某肇事车辆之间属挂靠关系的事实清楚,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2161元。对于剩余经济损失454593.5元,亦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鉴于被告人尉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民币222161元;三、被告人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93.5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张宜宁人民陪审员:邹丽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