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3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采取谎称其是某某市政法委的交流书记,并认某某系统的领导等,以办理房产证、能帮助安排被害人到事业单位工作等手段,多次骗取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缴使用赃款购买的镯子、手表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丛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借条综合证实,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邹某某谎称其是某某市政法委的交流书记,并认识某某系统的领导,以办理房产证、帮助安排被害人到事业单位工作等手段,多次骗取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76万元。2、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其诈骗的经过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证单及照片综合证实了其于2009年与邹某某相识经过以及案发后其将邹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镯子、手表等物品主动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邹某某是亲兄妹,邹某某最近一次和家里联系是五年前,邹某某没有因为调动工作方面的事情找过其与其母亲。5、电话、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等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部分赃物被追缴,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17件,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周松久人民陪审员:姜少琛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