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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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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2007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烟台某某有限公司(改制前系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权已出卖给李某某的情况下,仍伪造烟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收据,与毕某某再次签订股票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422500元,赃款被挥霍。被害人毕某某发现该股权收据系伪造后,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害人毕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代为退赔给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日其经朋友宋某某介绍以人民币422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6900股,每股价格人民币25元,并于当日与张某某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张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2011年8月,其去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问询,被告知其购买的股票已经被某某区法院查封了,其聘请律师到某某区法院要其股票,2012年6月,某某区法院告知其持有的《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据》是假的,并提供了张某某于2000年12月13日将该股票已在前出卖给李某某的股票转让契约复印件,还提供了2003年《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据》,其持收据到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有一个姓祝的会计告知其持有的收据是假的,其就去找张某某,张某某也承认收据是假的,并答应退款,但一直拖到2012年8月16日才转帐退给其人民币7万元,后来张某某就不接电话,其就报案了。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2010年7月1日其介绍毕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签订协议过程及协议内容与毕某某陈述相吻合。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3日,其与张某某签订了《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票转让契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某持有的10000股职工股。2002年10月14日,因为原有股价变更,原股价由1.5元每股变更为0.89元每股,因此股票数量由10000股增加至16900股,其与张某某重新签订了《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票转让补充契约》。2003年10月24日,因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其与张某某再次签订了《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收据更名为烟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收据职工股权转让补充契约》,股权收据由其保存。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烟台某某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张某某是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经其辩认毕某某提供的2007年10月25日烟台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10月24日烟台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其在先将其持有的职工股出卖给李某某及其后伪造股权收据骗取毕某某422500元的事实和过程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并供认,大部分赃款被其用于租赁厂房及购买轿车消费。其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退还给毕某某人民币7万元。6、当庭出示的《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票转让契约》、《山东某某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票转让补充契约》、《股票转让协议》、《烟台某某有限公司股权收据》、烟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在先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契约,将其持有的职工股转让给李某某,后又伪造收据,再行与被害人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毕人民币422500元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7万元;立案后代为退赔的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毕某某。9、电话、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等情况。10、(2007)烟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给被害人毕某某的人民币7万元,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计为35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夏德忠人民陪审员:夏德家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