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任某在租赁烟台市芝罘区一店铺经营地板业务期间,借收取地板预付款之名义,骗取客户吕某、孙某、王某所交的地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7500元,被其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上述客户催其供货期间,其编造种种理由推脱。同年5月底,被告人任某在店铺租赁期满,无款续租且无款购买地板供货的情况下,逃匿至外地,并更换联系电话。后上述客户报警,其被上网追逃。2012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在苏州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分别于2012年7月及2013年4月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据一宗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华人民陪审员:邹丽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书记员:殷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