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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鲁0602刑初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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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草泉,辽宁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周某(已判刑)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等,虚构“万航集团”的名称,以其下属的西南河店为依托,假冒《家庭文摘报》、“中国诚信企业家联合会”等的名义,纠集指使被告人乔某某等,于2017年9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太平洋大酒店内,采取虚假宣传产品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免费送赠品等手段,诱骗曲某、赵某等13名老年人以高价购买保健品“康某藏密片”25套,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及同案人王某2等供述,被害人曲某、赵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回复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退缴了部分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五千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乔某某与同案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都晓文人民陪审员:郭萍

书记员:辛晋仪(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