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同案人葛树强(已判刑)的纠集下,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新城附近被害人郝某经营的商店内,谎称系烟台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会计和工作人员,以给老板代购的名义,从郝某处骗取张裕三鞭酒60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1)13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2)烟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赔的人民币13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华人民陪审员:邹丽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书记员:殷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