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2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慕秀超、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慕秀超、陈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宫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区内,因琐事与同事胡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胡某面部,致胡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等的证言,(烟)公(刑)鉴(伤)字(201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于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与被害人带回公安机关,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宫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卫华人民陪审员:陈维友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书记员:殷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