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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鹏、李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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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李某驾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幸福河市场北头路南处,因行车问题与车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李某遂对车某拳打脚踢,致车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第五骶椎压缩性骨折(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某面部、躯干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李某的供述,(芝)公(刑)鉴(法)字(2012)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李某又赔偿给被害人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与车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车某表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李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人民陪审员:王新利人民陪审员:周松久

书记员: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