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大,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马村村民。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王洪大及其辩护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大驾驶货车在烟台港东龙国际货场卸货时,因货车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傅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洪大将被害人傅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傅某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右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大的供述,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2)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大与被害人傅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大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周松久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书记员:殷晓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