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户口簿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叶雪花
代书记员:楼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