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兆勇,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宋某、周兆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合、被告人宋某、周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宋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为了谋取利益,为他人非法接生并多次联系制作假证的上家“王乐付(富)”办理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周兆勇的妻子崔玉苹在被告人刘某的诊所生产后,被告人周兆勇为了替两名子女办理户口,出资4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刘某、宋某联系“王乐付(富)”为其伪造了两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周兆勇于2013年3月4日到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办理其子女户口迁入手续时被查获,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周兆勇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刘某并扣押了其用于联系制作假证的手机一只。当日21时被告人宋某亦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兆勇所持有的两本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宋某、周兆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傅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宋某、周兆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宋某、周兆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宋某、周兆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兆勇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兆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所有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