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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越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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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葛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樟仁

代书记员:傅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