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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鹏华合同诈骗罪,张鹏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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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华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华及其辩护人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鹏以做外贸生意的名义,前往被害人陈某乙的摊位,向其订购了价值人民币420550元的18000余个背包,根据约定,被告人张鹏华支付了人民币60550元后,被害人陈某乙将货物送到被告人张鹏华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人张鹏华在货单上签字。被告人张鹏华收到货物后,将其中七八千个背包低价抵给陈某甲用于归还欠款,另外的货物卖给他人。被告人张鹏华将背包低价销售掉后,后于2012年1月9日曾汇货款人民币6万元给被害人。即以各种名义不支付货款,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损300000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鹏华收到一条手机短信,称可以代办贷款业务。后被告人张鹏华即联系该号码,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一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张鹏华欲用此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银行贷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鹏华被抓获时,民警当场查获该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人张鹏华的亲属,为争取对被告人张鹏华的从轻处罚,主动向被害人陈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陈某甲、杜某、张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控告书,销货清单,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谅解书一份,汇款凭证,认罪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鹏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鹏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鹏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鹏华及其辩护人方上校提出,被告人张鹏华应当以买卖国家证件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鹏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鹏华违法所得计价值人民币250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强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