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冒名肖爱连,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26日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拘,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龚某伪造国家居民身份证一本,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龚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翠英
代书记员:吴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