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强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