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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3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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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承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义乌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叶雪花

代书记员:楼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