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叶雪花
代书记员:楼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