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