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延锋,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被执行人霍开新,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被执行人刘齐云,女,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柞水县人。
本院在执行李延锋与霍开新、刘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二被执行人霍开新、刘齐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延锋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还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案件执行费594.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偿还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的承担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二被执行人之子霍国宝提供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李延锋据此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延锋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李延锋撤回对被执行人霍开新、刘齐云的执行申请。如果被执行人霍开新、刘齐云及担保人霍国宝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延锋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审判员:金小清审判员:兰国华
书记员:霍国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