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某。被执行人刘某。
执行担保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40000元案件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再不追偿,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审判员:孙海宏审判员:张子岗
书记员:白志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