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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掋生成与吴起县建筑股份合作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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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男,1971年12月26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现住吴起县城。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

地址:吴起县吴起镇。法定代表人蔺××,该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住该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与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以该公司内部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向××工程部缴纳保证金,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1日。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当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该公司借口无力偿还予以推脱,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迫于无奈,故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向××工程部缴纳保证金。

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2011年4月15日,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我公司还立有借款条据,公司想偿还原告借款,但公司在××工程部保证金无法退出,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至于约定月息2%的利率,该公司认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予支付。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需向××工程部缴纳保证金,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见证人为该公司的王×。该借据同时约定月息为2%的利率,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王××的多次催要,但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一年)为6.31%。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确认了原、被告之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予以抗辩,因我国法律规定民间生产经营性借贷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本案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利率支付,被告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止利息按月利息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起县××股份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景峰审判员:李研科审判员:仝娟萍

书记员:慕德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