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宝乾。被执行人:赵福来。
申请执行人陆宝乾与被执行人赵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福来应向申请执行人陆宝乾支付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宝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赵福来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情况,调查显示被执行人名下虹桥镇龙坦村振兴西路319弄28号的房产已经被西湖区人民法院首封,我院暂不宜处置,可等待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能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9月9日,被执行人赵福来尚欠申请执行人陆宝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7936元及执行费3500元。申请执行人陆宝乾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福来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陆宝乾若发现被执行人赵福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林大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