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勇。被告朱春付。
许勇与朱春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的(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朱春付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许勇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7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其中笔迹鉴定2200元、心理测试鉴定4000元)。根据许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5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春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朱春付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春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亦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下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春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张福华执行员顾正和执行员杨士轩
书记员:龚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