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洪明。被执行人蒋杨军。
原告李洪明与被告蒋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绍越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蒋杨军应支付给原告李洪明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蒋杨军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李洪明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蒋杨军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向房管车辆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蒋杨军现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36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志明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盛亚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