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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蔡文胜与项光华、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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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华。委托代理人:赵一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胜。委托代理人:何景。原审被告:王小华。

上诉人项光华为与被上诉人蔡文胜,原审被告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6日,王小华向蔡文胜借款300万元,蔡文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300万元至王小华账户,2011年6月19日,王小华向蔡文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文胜收执,并由项光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之后,王小华一直未归还欠款,项光华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蔡文胜遂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文胜与王小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小华尚欠蔡文胜借款本金30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蔡文胜要求王小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蔡文胜主张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项光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项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小华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一、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蔡文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项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项光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小华追偿。本案诉讼费30800元(蔡文胜已预缴),由王小华负担,项光华负连带责任。项光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相识,上诉人也并未为其与王小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王小华与被上诉人也从不相识;上诉人今年一直在内蒙古从商、生活,今年上半年确实接到了一审法院的电话,告知该案的大体情况,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经办人员阐述并未有该项担保事项后,经办人员回复说该案原告撤诉,之后并未有其他联系,但日前,上诉人却接到法院通知,告知该案已判决。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在知道并联系过上诉人的情况下,未向本人送达开庭通知,至本人丧失了诉权,导致了本不存在的担保债权被确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文胜辩称:一、上诉人项光华不能以与被上诉人蔡文胜不相识为由对担保事项进行抗辩。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进行认定。原审被告王小华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项光华及被上诉人蔡文胜均未提供新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项光华当庭口头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项光华既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又,蔡文胜亦不同意鉴定,故对上诉人项光华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蔡文胜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小华立即归还蔡文胜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息2%计算);2、项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项光华、王小华承担。庭审中,蔡文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小华立即归还蔡文胜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王小华、项光华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光华为王小华向被上诉人蔡文胜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其签字的借条为证,意思表示真实,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上诉人项光华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项光华还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等诉讼材料,导致其丧失了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项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栋审判员:韦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劼

代书记员:孙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