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华。委托代理人:董利湖。委托代理人:吴梦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进。委托代理人:胡海婴。
上诉人范茂华为与被上诉人王岩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岩进与范茂华系舅舅与外甥关系,王岩进原系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股东,范茂华系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儿子。2010年5月5日范茂华向王岩进借款30万元,王岩进通过自己农村合作银行卡转账给范茂华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62×××26)内30万元。而后,范茂华按每月5400元利息计算,偿付至2011年8月6日止,共计81000元,范茂华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王岩进催讨无果,遂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茂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范茂华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范茂华在原审中答辩称:范茂华向王岩进借款30万元属实,但已于2011年4月18日转账给王岩进,归还了借款30万元,且利息已付清,王岩进称2011年8月6日的款项12600元并不是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往来的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茂华向王岩进借款,王岩进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王岩进与范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范茂华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通过双方质证,该两笔银行汇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规定,依规定予以调整为年利率4.86%的四倍。范茂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可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范茂华已支付的利息至2011年8月6日,范茂华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100元(30万元×1.8%×15个月-30万元×4.86%÷12个月×4×15个月),范茂华至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91900元(即30万元-8100元)。王岩进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一、范茂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岩进借款本金2919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王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王岩进负担250元,范茂华负担3100元。
上诉人范茂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王岩进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范茂华承兑资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1、王岩进是否持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未查明,如何认定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范茂华呢?2、范茂华从未收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3、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盖了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该公司帐册中未查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即认定系由范茂华收取承兑,该认定系凭空得出。(1)既然是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范茂华承兑,不叫范茂华在复印件上签字,反倒让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常理。(2)原审法院认为范茂华对为什么会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上公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系强加范茂华的举证义务,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3)如真是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也只是该公司行为,与范茂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二、范茂华已通过两次银行转帐方式偿还王岩进3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银行转帐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事实依据。王岩进若认为该银行转帐汇款系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范茂华承兑资金,须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岩进在原审中仅提交由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或交由范茂华承兑,故王岩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岩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岩进答辩称:一、王岩进起诉范茂华拖欠债务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范茂华认为已归还债务,所提供的均为虚假证据。范茂华在一审答辩状里提出已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3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经审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随后范茂华又提供两份银行转帐凭证,认为已经于2011年4月29日归还168000元,2011年6月22日归还200000元,经王岩进再次审查,该两笔转帐系王岩进用银行承兑汇票在范茂华公司承兑现金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至此事实已非常清楚。但范茂华上诉又提出没收到这几份银行承兑汇票,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公司公章是王岩进私自偷盖的。范茂华对归还债务做多种抗辩理由,并多次被事实证明理由不成立。以上事实说明,范茂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范茂华提交了以下证据:变更登记情况、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王岩进于2012年9月14日将其在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出去,之前其有条件和便利使用该公司的公章在其他地方盖章。被上诉人王岩进认为,王岩进是股东是事实,但没有实际参与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岩进有机会使用公章。本院认为,是否是股东与有条件和便利使用公司公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岩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范茂华提出的2011年4月29日银行转帐汇款168000元及2011年6月22日银行转帐汇款200000元,王岩进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其将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交由范茂华承兑资金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并提供了由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明细单,原审法院在对证据经过审查,并对浙江嘉士宝阀门有限公司的会计进行了调查,还审查了该公司的财务帐册后,确认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茂华认为该两笔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茂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范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俏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
代书记员:孙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