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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林云媚与黄建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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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薛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媚。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原审被告:刘忭昉。

上诉人黄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林云媚、原审被告刘忭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黄建明向林云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云媚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率以双方面议为准,保证人刘某。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没能按期归还本金的,除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向林云媚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以及按未归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林云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建明、刘某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摁印。同日,林云媚将款项658000元汇入到林云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院另查明:林云媚曾就本案借款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案号为(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339号,该案已向黄建明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2011年12月27日,林云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建明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林云媚承认有4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一审中,黄建明答辩称:1、起诉时间已过诉讼时效;2、黄建明没有收到70万元借款;3、借款利息应以双方面议为准,但黄建明没有收到借款,利息无从谈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此期间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林云媚曾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法院也已向黄建明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诉讼时效应于林云媚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重新计算。黄建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林云媚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云媚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黄建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摁印。借款当日,林云媚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账户汇入658000元,结合黄建明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至本案林云媚起诉前时间较长,并且借款金额较大,若林云媚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黄建明在事后应会及时积极地向林云媚催讨其履行交付义务,若催讨不成,其也应及时积极地要求林云媚归还借条。黄建明辩称其没有收到涉案款项,后多次要求林云媚交付涉案款项或将借条归还均未果,但黄建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黄建明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林云媚与黄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但林云媚实际仅交付658000元,故借款应认定以林云媚实际交付的658000元为准。黄建明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林云媚依法有权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林云媚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林云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相应主张,故依法应免除刘某的保证责任,该院对林云媚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云媚借款65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林云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林云媚已垫付),合计11800元,由黄建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建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林云媚与黄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黄建明虽然向林云媚提供借条,但林云媚一直没有将借条上约定的70万元人民币给黄建明,因而双方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借贷关系不成立。二、林云媚向黄建明主张70万元债权,却拿出刘某收到65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林云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是黄建明指定认可的收款人,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林云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黄建明指定认可刘某作为收款人,无法证实林云媚将款项交付给黄建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黄建明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在黄建明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黄建明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云媚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云媚二审中答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自2009年11月2日出具借条后,黄建明从未提出自己没有收到钱,即使是收到诉状到开庭这么长时间里,也没有提出,直到一审庭审才说自己没有收到。林云媚的钱打给刘某,刘某是本案的担保人,既然他能够为黄建明提供担保,说明他们之间是很好的关系,所以刘某收到钱,黄建明不知道是不符合情理的。虽然没有在借条上写明,但可以推定当时黄建明指定了刘某为收款人。以前债务纠纷案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转账的凭证,近年来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比较多,才要求提供相应的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但这只是辅助证据,黄建明在给出借条两年多的时间后才提出自己没有收到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持有人对出具人享有借款债权的有力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黄建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出具借条由他人持有的法律后果,如果其在借条出具后没有收到借款款项,达不成借款本意,理应向林云媚催款或索要借条,但黄建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施了积极的催款或索要行为。本案借条的出具和款项支付发生在同一天,而黄建明事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云媚与黄建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确认。对黄建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黄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俊审判员:何士锋审判员:罗奇豪

代书记员:温望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