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13

陈建义与朱明璋、林益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民申字第1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建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明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益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益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珠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永兴。

申请再审人陈建义与被申请人朱明璋、林益成、周珠义、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温瓯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建义不服,向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建义称:本案及相关案件合计3160万借款事实上是朱明璋和周永兴、周某合伙以一笔500万的款项,通过循环反复滚动转账生成,是虚假的借款,三人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导致陈建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陈建义的钱财,严重损害了陈建义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明璋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朱明璋答辩称:本案的款项不是通过500万转成的,而是我方通过两天多次转的3160万:2010年12月2日由朱明璋账户转入周永兴的帐户10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由朱明璋账户转入周永兴的帐户1460万,共2460万;另700万于2010年12月13日,由案外人赵容应朱明璋的要求转入周永兴的账户。被申请人周珠义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我是在父亲周永兴的强迫下签字的,我没有因本案借款拿过一分钱。被申请人周永兴答辩称:我和案外人倪士铁原来向周某借了1000万元,后来为了还周某的钱,我借了本案在内的3160万元借款,由我的女儿、女婿等作为借款人,但网银由周某控制,钱都被周某转出去了。被申请人林益成未作答辩。审查期间,陈建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瓯海区公安局对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朱明璋、周永兴、周某之间串通骗取他的钱财。朱明璋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是因为周永兴及家人报案称周某抢劫而公安询问周某的,周某的陈述部分属实,部分表述不清;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总金额3160万元部分是我的账户转给周永兴的,如果要通过500万元做账,不需要通过两天不同账号转账,一天就可以完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朱明璋提交了以下证据:1、瓯海区公安局2013年7月14日出具温瓯公不立字(2013)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另案一审中,王欢欢提出朱明璋与其他几个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系朱明璋诈骗,法院移送公安审查的结果是不予立案。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周永兴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债务清偿书》,证明周永兴原来前周某借款本息共计3160万元,后向朱明璋借包括本案在内的3160万元就是为了偿还该周某的借款。陈建义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周永兴向周某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周永兴质证认为,证据2是其本人所签,但签的时候没看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周永兴承认签字真实性,且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朱明璋依约将本案借款7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到周永兴银行卡内,后周永兴将款项转出到案外人周某银行卡上。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永兴向第三人周某出具了《债务清偿书》,确认至2010年11月30日止,欠周某借款本息316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日偿还1000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偿还2160万元,现债务已全部清偿。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明璋与周珠潦、王欢欢(周珠潦之妻)、陈建义、周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案无法认定有涉嫌经济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明确指定将款项打入周永兴银行卡内,出借人朱明璋已经依约支付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某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周永兴此前与案外人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周永兴在收到本案借款后,转账给周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真实性。现陈建义主张系朱明璋、周某、周永兴三人恶意串通,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朱阳娇代理审判员:戴华斌

书记员:陈黛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