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育君。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执行人:林宜悦。被执行人:陈向东。
申请执行人程育君与被执行人林宜悦、陈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温泰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程育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均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林宜悦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宜悦按份共有(1/3)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101号房产,案外人对该房产提起了异议之诉且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林宜悦、陈向东尚欠申请人程育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元、申请执行费227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林宜悦、陈向东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对上述房产的处置需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程育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温泰执民字第1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卫忠代理审判员:薛林敏代理审判员:余夏盛
书记员:夏晓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