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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林怀周与陈国平、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0)温泰执民字第8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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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怀周。被执行人陈国平。被执行人吴爱花,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

申请执行人胡连陈与被执行人陈国平、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执行费4373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以上所欠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归还部份款项后,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6000元未归还。该欠款由两被执行人从2010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4000元至清偿之日止”。如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该分期履行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分期履行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随时请求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8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10.9.25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附件:终结执行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10)温泰执民字第802-1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林怀周,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601080016),住泰顺县罗阳镇儒学路139号。被执行人陈国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008210019),住泰顺县罗阳镇溪坪村同心路118号。被执行人吴爱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106050020),住址同上,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胡连陈与被执行人陈国平、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执行费4373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以上所欠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归还部份款项后,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6000元未归还。该欠款由两被执行人从2010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借款4000元至清偿之日止”。如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该分期履行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分期履行的执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随时请求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8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欧卫忠

书记员:夏晓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