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乃年。被执行人:蓝家寿。
申请执行人林乃年与被执行人蓝家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林乃年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县各金融机构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蓝家寿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因另案于2009年11月13日查封了由蓝家寿、李冬梅共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樱花路5号房屋一榴(所有权号:01a016759,土地证号:泰政国用(99)字第00394号)并进行处置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同终结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参与另案执行分配。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执行人蓝家寿尚欠申请执行人林乃年支付执行款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5300元。
本院认为,已另案对蓝家寿、李冬梅共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樱花路5号房屋启动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无其他执行措施可以采取,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处置房屋不及清偿债务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7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代审判员:潘**
代书记员:叶建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