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春枝,农民。被执行人:沈春来,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枝与被执行人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75元、执行费722.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1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75元、执行费722.1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协助调查函、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成庚
书记员:翁清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