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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彭尚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泰执异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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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执行异议人(案外人):彭尚顺。申请执行人:刘铁成。委托代理人:叶果。被执行人:高亦林。被执行人:董吴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铁成与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2013)温泰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高亦林名下登记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62号(所有权证号:01a011386;共有权人:董吴美;共有权证号:01a006146)的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院在2013年9月9日做出(2013)温泰执民字第1034号作出查封公告并在该房屋前张贴,公告查封、执行该房屋。对此,异议人彭尚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案外人)彭尚顺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果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彭尚顺称,其于2013年4月23日经泰顺县罗城房产中介所的罗声亮介绍向高亦林购买其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93号(老门牌号57号)二间房屋,并按买卖合同的规定条款按时付清所有房屋的买卖价款(有高亦林的收条及三次汇给高亦林的汇款单与房屋交易所的收款收据为凭)。同时控制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其与高亦林夫妇的房屋买卖已生效,但是未办理相关手续。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驳回申请保全人的保全查封请求,并终止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房屋买卖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异议人支付房款给被执行人,共计128万元房款。3、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房屋的现所有人为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刘铁成辩称:1、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高亦林等人,高亦林为逃避债务将房屋转让给异议人,不排除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2、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且集体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异议人也知道集体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他有过错。3、异议人在6月28日就知道房屋被保全,因忙未申请异议,在申请人在保全房屋后才提执行异议,不排除虚假的可能。该房屋买卖是高亦林为逃避债务而转移,是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和保全裁定书二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起诉时间及申请保全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93号(原西大街57号,产权号:泰房权证泰房罗阳镇字第**)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名下。申请执行人刘铁成在起诉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名下的上述房屋。本院做出(2013)温泰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亦林、董吴美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异议人(案外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彭尚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本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潘陈云代审判员:薛林敏代审判员:陈乐尧

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