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雅与被告江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雅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兰芳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兰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江兰芳尚欠申请执行人王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12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31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雅发现被执行人江兰芳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