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丹丹与被告蒋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丹丹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蒋亦刚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龙津尚都21幢1505室的房产及龙津尚都二期地下车位255#。未发现被执行人蒋亦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李丹丹同意不予处理上述房产及车位,并申请本案暂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9月5日,被执行人蒋亦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丹丹款项15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执行费17508元由被执行人蒋亦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1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