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娜与被告胡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娜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常美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执行人胡常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娜案款人民币4965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申请执行费7347.50元。现申请执行人赵娜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8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蒋明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