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玉民。申请执行人刘飞。被执行人王海山。
王玉民、刘飞分别诉王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5501、550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海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玉民、刘飞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海山名下存款19074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向阳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