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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敖爱莲与被告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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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敖爱莲,女,汉族。被告王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爱莲与被告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及被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红梅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份,并用房产所院内一单元3楼西座房产作抵押,双方约定月息2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个月2%利息给付利息。

被告王红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月息2分,但已还利息5000元。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欠帐还钱,被告愿分期分批还,每月可保证还款4000元。现住的房屋儿子是共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敖爱莲借现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今借到敖爱莲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期限2013年元月份用房产所院内壹单元叁楼套房作抵押。借款人:王红梅”。后被告王红梅还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梅借原告敖爱莲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敖爱莲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敖爱莲款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被告王红梅所还的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两项合计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道星

书记员:李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