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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现中与孙彦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内井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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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现中,男,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峰,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陈现中诉被告孙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中的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中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彦峰以做生意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为由借我现金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彦峰偿还我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彦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彦峰借原告陈现中现金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现中多次催要,被告孙彦峰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现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彦峰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彦峰借原告陈现中现金1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陈现中多次催要,被告孙彦峰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陈现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现中关于判令被告孙彦峰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现中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现中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审判员:张红周人民陪审员:张会安

书记员:牛砚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