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志刚,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马海鹏,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田志刚诉被告马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我借给被告现金37900元,约定2011年12月月底前还清,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海鹏偿还我借款3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海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马海鹏借原告田志刚3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早日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志刚偿还借款3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马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书记员:朱艳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