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练航,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明,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汪练航与被告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练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练航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
吴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明于2011年9月6日向汪练航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吴明向汪练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于吴明未及时归还借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汪练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笑枫人民陪审员:李有根人民陪审员:吴晓玉
书记员:余秀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