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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汪练航与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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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练航,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明,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汪练航与被告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练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练航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

吴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明于2011年9月6日向汪练航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吴明向汪练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于吴明未及时归还借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汪练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笑枫人民陪审员:李有根人民陪审员:吴晓玉

书记员:余秀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