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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贺辰与董立杰、黄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2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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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贺辰,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董立杰,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黄俊花,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贺辰与被告董立杰、黄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杰、黄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向我借款5000元,2012年7月6日向我借款128500元,2012年7月12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3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6日向我借款130250元,2012年9月1日向我借款85187元,2012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2751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2560000元,2012年,7月31日借款1333500元,2012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款206925元,共计4889462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894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立杰未到庭答辩。被告黄俊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6日被告董立杰、黄俊花向原告借款2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并以座落在涿白路东侧来远小区地号-175-(3),面积801.90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2、2012年6月7日被告董立杰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算。3、2012年7月6日借款128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约定月息2%。4、2012年7月12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约定月息6%。5、2012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约定月息10%。6、2012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约定月息6%。7、2012年7月31日借款133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约定月息2%。8、2012年8月6日借款13025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约定月息2%。9、2012年9月1日借款85187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约定月息2%。10、2012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约定月息2%。11、2012年10月7日借款206925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约定月息2%。12、2012年11月19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约定月息2%。13、2012年11月19日借款2751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约定月息2%,合计4889462元。上述十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董立杰、黄俊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十三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立杰、黄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89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5978元,由被告董立杰、黄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争

书记员::宫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