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芦慧东。被告刘民只。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芦慧东、刘民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洪民
书记员: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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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芦慧东。被告刘民只。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芦慧东、刘民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洪民
书记员:宁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