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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欣利与被告羿利佳、羿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第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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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欣利,男,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迁西县人,住迁西县。被告羿利佳,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遵化市崔家庄乡西双城村庄西道8排26号,现住迁西县。被告羿立新,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欣利与被告羿利佳、羿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羿利佳、羿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欣利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羿利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月息为5%,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羿立新为担保人。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支付利息,按日1%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欣利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即每月利息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担保人或抵押:用借款人和担保人所控制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和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借款人:羿利佳、担保人:羿立新。2012年4月15日”;证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欣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羿利佳、2012年4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羿利佳向原告刘欣利借款20万元,被告羿立新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羿利佳、羿立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羿利佳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刘欣利借款20万元,被告羿立新为担保人,已偿还了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羿利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对月息5%及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羿立新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羿利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欣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羿立新对上述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羿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羿利佳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刘欣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羿利佳、羿立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