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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国利与被告潘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迁民初字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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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国利,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迁西县。被告:潘小坡(曾用名潘禹辰),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刘国利与被告潘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矿山需要于2011年2月24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2月24日还清,利息一年3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每年3750元支付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一年叁仟柒佰伍拾元(3750元),年限为壹年,2012年2月24日还清,潘禹辰,2011年2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也未给原告打过借条。原告捏造虚假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矿山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年为3750元,于2012年2月24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未委托鉴定机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小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利借款30000元,利息3750元,并自2012年2月2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息3750元计算偿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小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