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学军,男,现住迁西县。被告付文东,男,现住迁西县。被告赵国富,男,现住迁西县。被告郭镇东,男,现住迁西县。
原告付学军诉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投资建设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新民居,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30日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镇东于2012年夏天还8万元,三被告将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新民居一套商品房折抵借款19.7万元给了原告。综上所述,截止诉前三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约定利率未付的利息。
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振东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付文东、赵国富户籍证明信;2、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付学军与被告赵国富、郭镇东、付文东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一年的利息为20万元。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从原告帐户转入被告付文东帐户100万元,另外10万给付的是现金;4、赵国富、付文东、郭镇东于2011年1月1日所打110万元借条一张。3、4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因投资建设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新民居资金不足,遂向原告付学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利息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付学军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给付三被告,三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2年6月归还原告付学军借款利息8万元,并将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新民居一套商品房折价人民币19.7万元抵顶利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及剩余利息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三被告应依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息人民币20万元,年利率为18.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文东、赵国富、郭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8.18%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执行时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