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虎,男,1981年4月1日生,回族,工人,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张印刚,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忠,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虎与被告张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虎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张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虎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6万元未还。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周内还款。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打电话拒接。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印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2013年2月8日原告索要欠款时,用一块价值很高的汉代和田玉作抵押在原告处,还款时要求原告返还汉代和田玉一块。庭审中原告对抵押物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印刚承认原告李成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成虎借款6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