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张伟哲与王平和为民间借贷纠纷查封裁定书

(2012)沙执恢字第000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伟哲,住沙河市。被执行人王平和,住沙河市。被执行人河北恒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沙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平和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永辉花园小区9#-1-3-301房产一处,产权面积331.89平方米(包括小房20.82平方米,车库33.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112191号。二、被执行人王平和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后限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拍卖被查封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杰执行员石社民执行员苏五的

书记员:李彦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